新规加强个人境外收入监管,海外炒股收益将被全面监控,税务合规成重点。
近期,部分纳税人陆续收到税务部门通知,要求依法办理境外所得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随着我国税收征管体系不断完善,特别是国际间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CRS)的深入实施,居民个人在境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正被纳入更严密的监管视野。
一些纳税人反映,自己通过境外平台投资股票,交易过程中既有盈利也有亏损,不确定是否需要缴税。更有投资者对长期持股产生的亏损能否抵扣其他收入或未来收益表示困惑。对此,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明确指出:“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个人股票交易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适用20%的比例税率按次计征。其中,境内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直接在境外进行的股票交易并无免税政策,需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完成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
从国际实践看,对个人境外股票投资所得征税是普遍做法。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主要经济体以及多数发展中国家均对此类收入征税。我国将境外股票交易视为财产转让行为,原则上按每次转让所得征税,体现了税收法定和收入来源地征税的基本原则。
然而,现实中股票交易频繁、价格波动剧烈,若严格按“每笔交易”单独计税且不允许亏损抵扣,不仅计算复杂,也可能导致税负不合理。例如,某投资者一年内多次买卖美股,总体亏损,但若仅因某几笔盈利交易就被征税,显然有违税收公平。为此,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采取了更为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允许纳税人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将境外股票交易的盈利与亏损相抵后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不支持跨年度结转亏损。
这一做法得到了学界认可。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朱青表示:“年度内盈亏互抵既遵循了量能课税原则,也降低了纳税人的申报负担,提升了征管效率。在当前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框架下,已是较为合理的安排。”
不过,也有纳税人提出疑问:如果前几年大幅亏损,近几年才实现盈利,为何不能跨年抵扣?对此,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尚未规定财产转让类所得的亏损结转机制。相比之下,部分实行综合税制的国家允许股票投资亏损向以后年度递延,但这通常与其高累进税率体系相匹配。而我国对财产转让所得采用20%的固定比例税率,在制度设计上更强调简洁与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政策执行已有一定弹性空间,但依法申报境外所得仍是每个居民纳税人的法定义务。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相关负责人强调,允许年度内盈亏互抵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理征管措施,并非政策豁免。未来是否引入亏损结转机制,还需结合整体税制改革统筹考虑。
近年来,随着CRS机制的全面落地,我国已与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这意味着税务机关能够掌握居民在海外银行、证券账户的资金流动和投资收益情况。通过大数据比对,未申报或少报境外收入的行为将无所遁形。
今年3月底,湖北、山东、上海、浙江等地税务部门相继公布了一批针对未申报境外所得行为的风险应对案例。以山东为例,当地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居民张某存在境外收入未申报疑点,经“风险提醒、约谈辅导、督促整改”等五步工作法介入后,张某最终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26.38万元。这一案例释放出强烈信号:境外投资不再是税收监管的“盲区”。
笔者认为,随着居民财富全球化配置趋势增强,加强境外所得税收管理不仅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必要举措,更是推进共同富裕、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一环。高收入群体往往拥有更多跨境资产配置渠道,若不对这部分收入有效监管,极易形成税负不公。因此,强化对境外投资收益的税收征管,本质上是对税收公平原则的捍卫。
同时也要看到,政策宣传和纳税人教育仍需加强。许多普通投资者并非有意逃税,而是对相关法规不了解、对盈亏核算方式存在误解。税务部门应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进一步加大政策解读力度,提供清晰的申报指引,帮助纳税人合法合规履行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文章末尾反复出现的“一键开通港股通,交易港股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表述,恰好揭示了一个重要的政策差异:通过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即港股通)投资港股,其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若直接通过境外券商投资港股或其他海外市场股票,则不属于免税范围,须依法申报纳税。这一区别值得广大投资者高度关注,切勿因渠道不同而误判税务责任。
总的来看,境外股票投资征税问题的背后,是现代税收治理体系与居民资产全球化的深度碰撞。未来,随着数字经济和跨境资本流动的加速,税收征管将更加智能化、精准化。纳税人应主动适应这一趋势,增强合规意识,依法履行申报义务。而政策层面也应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持续优化,推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加科学、透明、可持续。